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89号
罪犯吴印生(化名杨权),男,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小学文化。
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佳刑一初字第27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印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18
255.5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黑刑一复
字第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557号刑事
裁定,将罪犯吴印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
斯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
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
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吴印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吴印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印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完成劳
动任务。罪犯吴印生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罪犯吴印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
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印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34年4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