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万银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2:0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82号

   罪犯王万银,男,汉族,1987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
决,认定被告人王万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万银服判,不
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闽刑复字第27号刑事裁定,予
以核准。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800号刑事裁定,将王万银的刑
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6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王万银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王万银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万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完成规定的各项改
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万银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王万银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万银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万银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32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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