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908号
罪犯苗长才,男,汉族,1961年4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黑中刑一初字第14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苗长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黑刑三复字第56号
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苗长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苗长才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苗长才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苗长才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苗长才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苗长才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