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赵伟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2:1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33号


   罪犯赵伟明,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哈刑二初字第104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伟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伟明服
判,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
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赵伟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赵伟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伟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其因病无法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因技术考试不及格
被扣有效奖分。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确有
悔改表现。罪犯赵伟明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赵伟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罪犯单项扣有效奖分审批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伟明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
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伟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33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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