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赵忠文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2:1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86号


   罪犯赵忠文,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一年文化。200
2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3月12日刑满
释放。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鹤刑一初字第10号刑
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忠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
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赵忠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赵忠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忠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
极参加劳动,能够完成生产任务。罪犯赵忠文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忠文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忠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36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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