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张文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2:1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88号

   罪犯张文华,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绥中法刑一初字第27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淑敏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张文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
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7)黑刑一终字第242-
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文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院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491号刑事裁定,将张文华的刑罚减为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6日提出减刑建
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张文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张文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文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保质保量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2013年1月1
7日在全省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竞赛活动中获奖励。罪犯张文华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
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张文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罪犯单项奖有效分审批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文华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文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32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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