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石春广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2:1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12号


   罪犯石春广,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哈刑一初字第99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春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
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珍、王岩、张明宇、张明微、张鼎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07772
.8元。石春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黑刑三终字第116号
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石春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4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石春广的刑
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
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石春广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
将罪犯石春广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春广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优秀。其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劳动任
务。罪犯石春广确有悔改表现,其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春广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石春广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33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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