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苏桂清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2:17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28号


   罪犯苏桂清,男,汉族,1946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七刑初字第19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桂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王桂云、杨鑫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389元。苏桂清服
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字第7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
。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36号刑事裁定,将苏桂
清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
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
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苏桂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苏桂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桂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核成绩合格,积
极劳动,服从调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罪犯苏桂清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
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苏桂清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桂清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苏桂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34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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