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38号
罪犯王磊,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佳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王磊犯贩卖、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
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
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
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王磊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磊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核成绩优秀。其
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白表现。罪犯
王磊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王磊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磊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磊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33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