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16号
罪犯宋春英,女,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105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春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宋春英不
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改判被
告人宋春英犯故意杀人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
女子监狱于2014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
8月1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女子监狱报请
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宋春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宋春英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春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刑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宋春英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春英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宋春英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为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