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36号
罪犯杨德,男,汉族,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专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七中法刑初字第1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德与郑飞龙、于亚刚、霍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高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612.28元,互负连带责任。杨德不服,提出上诉。本
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黑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
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45号刑事裁定,将杨德的刑
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5日提
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
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杨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杨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优秀。其
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杨
德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杨德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德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33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