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青龙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2:27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29号


   罪犯王春龙,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8)佳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王春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王春龙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黑刑一复字第53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17号刑事裁定,将王春龙的刑
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5日提
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
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王春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王春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认真遵守
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其积
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春
龙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王春龙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龙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春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33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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