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47号
罪犯苏宝君,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哈刑一初字第113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宝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
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5361元。苏宝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
年6月28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苏宝君犯故意杀人罪,判
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
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
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苏宝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
理由,建议将罪犯苏宝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宝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苏宝君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苏宝君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宝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苏宝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