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51号
罪犯曲占波,男,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初中文
化,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哈刑一初字第70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占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曲占波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黑刑三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
告人曲占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2
年3月1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7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曲占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 月27
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
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曲占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曲占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曲占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优秀
;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曲占波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曲占波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曲占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34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