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刘成亮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2:3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25号


 罪犯刘成亮,男,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学文化,现在北安监
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绥中法刑少初字第3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被告人刘成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成亮、孙南南、孔彬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人孔庆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淑芹、唐桂香、崔红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
币286023.35元。刘成亮服判,不上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分
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黑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被告人刘成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
黑刑执字第32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成亮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2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刘成亮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刘成亮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成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
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
正,考试成绩合格。其在劳动中积极肯干,服从管理,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刘成亮
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成亮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成亮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33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