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孙龙年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2:3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28号
   罪犯孙龙年,男,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初中二年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齐刑一初字第14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龙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
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
于2014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2日
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
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孙龙年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孙龙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服法,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
管理,团结同犯,在劳动中担任锯床操作人,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罪犯
孙龙年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
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龙年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龙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36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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