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刘德丰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2:4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31号


   罪犯刘德丰,男,1974年9月20日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现在黑龙江省呼兰
监狱服刑。
   2008年12月9日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绥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
刑事判决,认定刘德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刘德丰服判,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黑刑一复字第40号刑
事裁定,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2011年9月14日,本院根据改造机关提请的减刑意见,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609
号刑事裁定,将刘德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德丰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
政治权利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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