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1号
罪犯郑岩,男,1982年2月1日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
狱服刑。
2011年6月23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牡刑一初字第33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郑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郑岩服判,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114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
将罪犯郑岩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