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杨政发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2:5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72号


   罪犯杨政发,男,土家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江口县,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杨政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
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杨政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杨政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政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杨政发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杨政发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政发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杨政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政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34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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