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林冲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3:0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27号


   罪犯林冲,男,1988年4月16日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
狱服刑。
   200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绥中法刑少初字第15号
刑事判决,认定林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林冲不服,提出上
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黑刑三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
刑五复8277555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黑刑三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
重审。201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撤销绥化市中
级人民法院(2009)绥中法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林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
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3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没有故意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林冲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柳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