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3号
罪犯李洪峰,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2010年11月2日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绥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
刑事判决,认定李洪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洪峰服判
,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李洪峰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
政治权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