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70号
罪犯陈泓波,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大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
哈尔滨监狱服刑。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哈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陈泓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陈泓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陈泓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泓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陈泓波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陈泓波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泓波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陈泓波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陈泓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33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