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0号
罪犯孔凡君,男,1963年10月4日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现在黑龙江省牡丹
江监狱服刑。
2011年3月3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作出(2011)垦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决,认定孔凡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孔凡君
服判,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154号刑事附
带民事裁定,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
将罪犯孔凡君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