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杨继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3:1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07号


   罪犯杨继玉,男,1987年5月30日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现在黑龙江省哈尔
滨监狱服刑。
   2008年9月9日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绥中法刑少初字第9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继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杨继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8)
黑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刑事部分判决。后交付执行。

   2011年9月10日,本院根据改造机关提请的减刑意见,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569
号刑事裁定,将杨继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继玉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
政治权利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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