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72号
罪犯杨均波,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哈刑二初字第74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均波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1
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
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杨均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
建议将罪犯杨均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均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能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劳动,能按时保质保量完
成各项任务。2013年1月至2月因打架被处以严管。罪犯杨均波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
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杨均波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罪犯严管审批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均波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均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3年9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