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吴希坤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3:2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77号


   罪犯吴希坤,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初中文化,无职业
,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鸡中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希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3801.45元。吴希坤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
012)黑刑三复字第3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6
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7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
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吴希坤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
理由,建议将罪犯吴希坤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希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吴希坤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吴希坤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希坤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吴希坤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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