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57号
罪犯刘春雨,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牡刑一初字第11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业济经济损失人民币366
729.50元。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
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
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刘春雨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
建议将罪犯刘春雨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春雨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
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刘春雨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春雨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春雨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6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