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刘松威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3:3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56号


   罪犯刘松威,别名刘铁生,男,满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
化,1994年11月5日至1996年11月4日,因无故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现在黑龙江省哈尔
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黑林刑初字第3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刘松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
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
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
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刘松威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
建议将罪犯刘松威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松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松威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
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刘松威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松威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松威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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