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常朝军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3:4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68号

   罪犯常朝军,曾用名靖朝军,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现
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垦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常朝军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常朝军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黑刑一复字第11号
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537号刑事裁定,将
常朝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
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
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
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常朝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常朝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朝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能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达标。其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罪
犯常朝军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常朝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常朝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常朝军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常朝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33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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