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曹羽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3:4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34号


   罪犯曹羽,曾用名曹宏、曹虹,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绥中法刑一初字第35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彬、王秀洁经济损失人民币291
230元。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
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曹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
将罪犯曹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其积极参加劳动,并先后在征文等活动中获奖。罪犯曹羽确有悔改表现,其改
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曹羽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羽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曹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4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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