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53号
罪犯程相男,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
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牡刑一初字第19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程相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没收个全部财产。程相男服判,不上诉,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
5日作出(2009)黑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1年12月
30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852号刑事裁定,将程相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3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程相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程相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相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程相男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程相男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程相男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程相男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程相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33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