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蔡金勺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3:5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61号


   罪犯蔡金勺,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
199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0年2
月刑满释放。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蔡金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蔡金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
(2008)浙刑三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蔡金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浙刑执字第424号刑事裁定,将蔡金勺的刑罚减为无
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
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蔡金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
建议将罪犯蔡金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金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其积极参加劳动。罪犯蔡金勺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
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蔡金勺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金勺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蔡金勺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蔡金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3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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