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罗利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4:0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76号

   罪犯罗利,男,汉族,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哈刑少初字第3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
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
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
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罗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
议将罪犯罗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能够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达标。其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0
年破坏监管秩序,被关禁闭7天,2011年因私藏手机卡被关禁闭15天。综上,罪犯罗利确
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罗利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罪犯处罚审批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利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罗利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
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罗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4年9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