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28号
罪犯刘金江,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
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庆刑一初字第79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刘金江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字第11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20号刑事裁定,将刘金江的
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
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
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刘金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
议将罪犯刘金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其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刘金江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
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刘金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金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刘金江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金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4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