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70号
罪犯李世国,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县,高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牡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世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8
326.50元。李世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54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4月
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李世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李世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8
326.5元,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李世国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李世国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李世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