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70号
罪犯李居林,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绥中法刑一初字第5
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居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6 6
00元。李居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5日作出(2010)黑刑一终字第41号刑
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
538号刑事裁定,将李居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
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
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
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李居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李居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居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能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达标。其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罪
犯李居林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李居林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罪犯处罚审批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居林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李居林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居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33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