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58号
罪犯李会,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无常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
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哈刑一初字第97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淑荣、赵一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
268.50元。李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黑刑二终字第80
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李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将李会的刑罚减为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
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
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李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
议将罪犯李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会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
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李会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会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李会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
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3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