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先国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4:1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84号

   罪犯王先国,男,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牡刑一初字第30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先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先国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黑刑三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
先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2年3月9
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47号刑事裁定,将王先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
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
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王先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先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先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能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达标。其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
13年1月7日其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化竞赛获奖励。罪犯王先国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
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王先国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罪犯处罚审批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先国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先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33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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