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张正红故意杀人、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4:2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90号

   罪犯张正红(又名张小龙),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张正红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
人民币1000元。张正红服判,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
08)浙刑一复字第64号刑事裁定,同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第
159号刑事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
09)刑四复27206512号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刑一复字第64号
刑事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
作出(2009)浙刑一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正红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
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浙刑执字第412号刑事裁定,将张正红的刑罚减为无期
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
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
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张正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张正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正红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张正红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正红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张正红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正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34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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