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98号
罪犯于春宝,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哈刑一初字第27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春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于春宝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黑刑三复字第40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
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于春宝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
由,建议将罪犯于春宝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春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于春宝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于春宝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春宝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于春宝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