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22号
罪犯王忠林,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无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哈刑一初字第80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忠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2
927.50元。王忠林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黑刑三复字第20号
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王忠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王忠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忠林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王忠林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忠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王忠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