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徐清林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4:2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55号


   罪犯徐清林,男,汉族,1975年3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1996
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11月28日被释放,现在黑龙江省
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哈刑初字第73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清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洪霞、王君、王成海、洪纪
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935元。徐清林服判,不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提出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黑高刑
二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徐清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
个人全部财产;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7
)刑一复25858329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黑高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发回
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7)黑高刑二终字第57-
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核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清林犯抢劫罪,判处死
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院于20
12年3月1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79号刑事裁定,将徐清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
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
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徐清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
建议将罪犯徐清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清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其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徐清林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
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徐清林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清林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徐清林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徐清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4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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