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张忠河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4:3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28号

   罪犯张忠河,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哈刑一初字第49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忠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
463.92元。张忠河服判,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减刑
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
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张忠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张忠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忠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忠河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张忠河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忠河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忠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34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昊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