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25号
罪犯杨子玉,男,汉族,1958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绥中法刑一初字第18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子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杨经济损失人民币494909元。杨子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
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黑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杨子玉犯故意
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
12)黑刑执字第234号刑事裁定,将杨子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
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
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杨子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
议将罪犯杨子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子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其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杨子玉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
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杨子玉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子玉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杨子玉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子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3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