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88号
罪犯范存义,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高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牡刑一初字第7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存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
产人民币50 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
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5月28日提
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
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范存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范存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存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能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达标。其积极参加劳动,能够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罪犯范存义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范存义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罪犯处罚审批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存义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范存义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范存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36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