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99号
罪犯李鲲龙,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大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2012)黑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鲲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清泉经济损失人民币167
338.75元,与同案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李鲲龙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黑刑二终字第
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被告人李鲲龙犯抢劫罪,判处死
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执行机关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
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
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李鲲龙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
由,建议将罪犯李鲲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鲲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李鲲龙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李鲲龙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鲲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李鲲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