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姜宝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4:4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74号

   罪犯姜宝,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
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9)哈刑初字第4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2
646元。姜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黑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姜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
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3号刑事裁定,将姜宝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
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姜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
议将罪犯姜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能够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达标。其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罪犯
姜宝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姜宝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姜宝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姜宝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
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姜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3年3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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