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高明锐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4:5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64号


   罪犯高明锐,别名高明磊,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中专文化。现在黑龙江
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七刑初字第19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明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
财产人民币20万元。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
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3日报送本
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
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高明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
建议将罪犯高明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明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其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高明锐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
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高明锐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明锐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高明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36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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