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10号
罪犯李晓龙,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2008年9月26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晓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晓龙不服,
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8)浙刑一终字第2
5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被告人李晓龙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认定被告
人李晓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
2011年9月10日,本院根据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意见,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573
号刑事裁定,将李晓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李晓龙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
政治权利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O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