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宋淑民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5:0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30号


   罪犯宋淑民,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1996年3
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9)哈刑二初字第63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淑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
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成国、张柏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43
143元。宋淑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黑刑三终字第92号
刑事判决,改判宋淑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29号刑事裁定,将宋淑民的刑罚减为无期
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
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宋淑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
议将罪犯宋淑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淑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其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宋淑民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
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宋淑民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淑民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宋淑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宋淑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关闭窗口